• 交船脱期遭索赔 船企避险需严把法律关
  • 发布时间:2013-01-19 23:32:37 来源:中国船舶内装网_作者:吴秀霞
  •     近年来,我国船企在交船、新船合同执行等方面常常面临船东的发难,甚至被开出巨额罚单。在当前船舶市场持续低迷、“交船难”问题日益突出的形势下,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化解易出现的相关法律纠纷成为广大船企的必修课。
        南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最近邀请业内法律专家总结近一段时间在英国法院诉讼和在伦敦仲裁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情况,为船舶与海工制造企业举办海事仲裁及造船合同法律知识讲座,以帮助企业深入了解海事仲裁常识,合理管控造船合同方面的法律风险,并掌握应对诉讼和仲裁的要领。
        明确合同条款   严防“双重”赔偿
        在专家介绍的一起案例中,船厂未能按时交船,船东解约后根据还款保函要求退款,并主张船厂的延误已构成毁约,提出了普通法下的损害赔偿。而船厂方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在船厂延误交船超过150天的情况下,船东的唯一权利是解约和要求返还预付款,无权根据普通法另行主张船厂毁约而提出索赔;第二,船东在解约时所依据的仅是延误交船而解约的相关规定,并没有另行援引或提及普通法下因毁约而产生的解约权利;第三,船东向银行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确认,因此,其无法再依据毁约而索赔。
        这一纠纷被提交到仲裁机构后,仲裁员支持了船东的主张,认为船东的两项权利并行不悖。船厂提起上诉,一审法院支持船厂提出的“船东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行为已构成对合同的确认,无法再依据毁约进行索赔”的主张,撤销了裁决。船东进一步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根据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船东放弃“任何其他索赔”仅仅是指在发生一般违约(比如少于150天的延误)的情况下,此时船东只能要求得到约定的违约金。但这一规定不足以排除普通法下当发生毁约时主张索赔的权利,对于一项关系重大的权利,除非有很明确的条款,否则不应轻易排除。另一方面,只要船东在解约通知中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就足以同样达到普通法下接受毁约、解除合同的效果。此外,船东在解约后向银行要求返还预付款的行为不构成对合同的确认。合同解除后,船东可依据毁约索赔期的利益损失索赔。船东要求返还预付款和依据普通法索赔并不相互排斥。
        对此,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陈卫东表示,交船中的严重延误有可能被视为普通法下的毁约行为。他提醒船企,除非合同条款明确排除船东依据普通法索赔的权利,否则船东有可能在要求返还预付款外另行提出违约赔偿。当然,船东解约通知的措辞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其向船厂索赔的权利,因此,船厂在处理船东索赔时应当给予重点关注。
        注重时机把握   提前做足准备
        在另一起案例中,由于船厂逾期未交船,船东解除了造船合同,但此时其已支付4期预付款,为此,船东根据还款保函要求银行还款。船厂提出仲裁申请,但申请的时间是在船东解约30天之后。这一案例中,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明确规定延期交船之类的纠纷只能通过仲裁解决,但由于船厂错过了30天的申请仲裁时效,因此其权利不再得到保护。
        陈卫东就此指出,船企要重视合同对于时间的规定,特别是关于索赔时效的规定。他提醒船企,在造船合同被船东解除后,要及时提出仲裁申请,避免银行还款保函项下的支付,为抗辩或和解谈判争取机会。同时,除通过启动仲裁的方式避免还款保函项下付款外,还可以考虑使用财产保全或独立保函止付的方式阻止银行付款。
        陈卫东强调,在海外仲裁中,除了要了解法律差异,还要重视文化差异。原因在于,在大部分造船合同纠纷中,争议的焦点往往是证据问题,而证据如何取舍和认定就涉及文化差异。他建议国内船企,一方面,在选择仲裁员和代理律师时,要确保选任对象对我国造船企业的惯常操作模式较为理解、宽容;另一方面,要认识到证据的重要性,包括书面和口头证据,要有意识地在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保存有利证据,养成书面记录的习惯,并对证人证言及时进行收集,避免人员变动导致无法收集的情况出现。
        此外,船企要重视法律服务介入时机。他认为,船企从合同文本制作开始,就应安排法律服务机构介入,防患于未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特别是在发生或可能发生争议的时候,应及时咨询法务人员或外聘律师,主动应对,以便在法律纠纷解决中占得先机,否则一旦处于被动地位,就很可能会无力回天。